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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剑!两高司法解释老鼠仓12条全文来了,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属情节严重

日期:2019-6-28  发布:中南供求网



每经编辑郭鑫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范。这两部司法解释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李勇介绍,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11条,主要内容有:明确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情形,“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以及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等。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蛊惑交易操纵”、“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虚假申报操纵”、“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可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12条,主要内容有:明确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范围,“违反规定”的内涵,“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审查、认定标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李勇表示,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将充分发挥职能,采取有力措施,抓好两部司法解释条文解读、培训指导、贯彻实施等工作,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切实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努力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确保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以下为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8次会议、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0号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
(二)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
(三)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第二条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综合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
(二)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
(三)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
(四)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
(五)他人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明显不具有符合交易习惯、专业判断等正当理由;
(六)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没有合理解释。
第五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第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二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十条行为人未实际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其罚金数额按照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自两高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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